注意!销售无对应CCC证书产品,最高可罚款20万元!(以一宗固定式灯具的投诉为例)
发表时间:2020-06-29
2019年9月,消费者通过网上购买Q灯具有限公司的3台“固定式灯具”,型号为H1,制造商为Q公司,执行GB7000.1-2015和GB7000.201-2008标准,包装和机身上均标注了“CCC”标志。
消费者查询发现制造商Q公司只有1份“固定式灯具”的CCC证书,但证书中只有H3、H5、H5s和H6这4款,消费者认为其购买的H1款未经CCC认证,遂向Q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投诉。
执法人员接报后立即对Q公司进行检查,Q公司提供了从M公司进货的凭证和销售记录,该公司H1款灯具累计已销售20台。因Q公司实际销售商品的型号与CCC证书中型号不一致,存在违法嫌疑,执法人员对Q公司立案查处。后经核查,H1款产品并非未经认证,是属于可在原证书基础上申请扩展的新型号,最终依法进行了处罚。
1. 型号无对应证书的几种情形
在市场抽查过程中,经常会发现厂家或商家生产、销售的产品无对应CCC证书,或者虽有证书,但型号、规格参数不一致的情形。遇到此类情况,不能简单粗暴地认为只要证书中无对应型号,就是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而直接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处罚(有部分复议、诉讼机关因为对CCC方面法律法规不熟悉,在复议和判决中不乏上述误解)。对于此种情形,2009年修订《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时已有考虑,将此细化为四类。
第一类,完全未经认证,即制造商从未取得过任何CCC证书,或取得了其他类别的证书,但未取得能覆盖此类产品的证书。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产品才属于完全未经认证,根据上述《规定》第49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转回《条例》67条所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罚则。
第二类,经过认证,但实物标注错误,即产品型号、规格参数实际上与CCC证书一致,但因印刷铭牌标签时的疏漏,导致实际标注的部分内容与证书不一致。比如,Q公司证书中有H2、H5、H5s和H6的型号,如果实物是H5s,但包装上错印成H5S(大写),这种情况并不构成实质差异。再如,信息技术或音视频产品的证书上要求标出配套电源适配器的参数,如果证书中输出参数是“DC5V 1A”,实际配套适配器也是如此,但标签却标为“DC5V 2A”,这也是误标,而非实物参数变化。《规定》中已考虑到这种情形即第55条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第三类,经过认证,后续改版变更,即经过认证的某类某型号产品,因为一些原因,制造商主动进行了改版变更,导致型号、规格参数等与原CCC证书发生了变化。例如:某产品原来型号与竞争对手型号重名,为便于区分主动更改型号,但设计结构、规格参数等均未发生变化;产品中某关键元器件因配件厂更新换代被迫更换型号,导致部分规格参数改变。对此,《规定》第54条第2项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四类,经过认证,后续扩展(增加新款),即经过认证的某款产品,因市场需求,制造商后续重新设计生产了同类产品的新型号。该情形明显有别于第一种“完全未经认证”的情形,新型号是在原经过认证的同类产品中扩展出来的,一般来说新、旧两款差异不大。而该情形与第三种“改版变更”情形的主要区别在于,变更是在原型号基础上变更,并非增加型号。举例来说,某产品的适配器规格从5V 1A变更为5V 2A后,配套5V 1A的旧版就停产了,产品仍只有一款;而扩展则是保留旧型号的同时,增加新型号,即同时生产配套5V 1A、5V 2A两种适配器的产品。对于不履行“扩展”程序的情况,《规定》第54条第3项也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完全未经认证
实物标准错误
应申请变更而未申请
应申请扩展而未申请
2. 谁来区分
上述4种情形中,只有第1种在查询厂家从未取得此类产品CCC证书的情况下,可直接由执法人员判定未经认证。如遇到厂家有证书,但涉案产(商)品实物与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应由谁来区分?对此,《规定》第17条早已明确,“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这是概括性义务规定。
后面还有细化规定,第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其中第1到4项,均把“认证机构核实、确认、重新检测或重新工厂审查”作为批准变更的必备前提。
第25条更是直接写到:“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综上可见,区分实物与证书中的型号、规格参数是否“一致”,早有规定属于认证机构(原发证机构)的法定义务和职责。
3. 如何区分
弄清楚应由认证机构(原发证机构)来区分之后,接着就要了解“如何区分”。因最终区分结果涉及到对厂家、商家的处置,不同情形对应的处理差异巨大(从“仅责令限期改正”到“3万以下罚款”再到“5到20万罚款”),必须严谨对待。那么认证机构依据什么判定?
简单说,依据某类产品对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发布)和《认证实施细则》(由认证机构发布)中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根据单元划分的具体原则,实际产品与原证书中产品经比对之后,如差异较小则可归入同一认证单元内,可在原证书基础上申请变更或扩展,不属于“未经认证”;如差异较大则不能归入同一单元,不能走变更或扩展程序,必须重新申请认证,这意味着属“未经认证”。
如遇到上述情形,应由执法人员发协查函给原发证机构,并附上涉案产品实物或者详细图片、内部结构、线路图等资料,请发证机构协调型式试验机构,将涉案实物与机构处留存的申请认证时产品资料进行比对,核查一致性和差异大小,最终给出如下4种结论的其中之一:
1) 实物相符,标识不一致
2) 实物不一致,属变更范围
3) 实物不一致,属扩展范围
4) 实物不一致,无法变更或扩展,必须重新申请认证
本案中,执法人员就是将涉案“固定式灯具”随协查函一并寄给原发证机构,机构核查后给出结论,认为涉案实物与原证书内产品“结构与外形相似,功能和预定方式相似,主要材质相同,适用场景相同,应可放入同一认证单元。企业需申请扩展型号(下略)”。据此可以认定,虽然被投诉的该款“固定式灯具”型号不在制造商的CCC证书内,但属于可在原证书上扩展的范围,并非“完全未经认证”,所以不适用《条例》67条处罚。
4. 罚则是否适用于销售商
前面认定了H1款“固定式灯具”属于“应申请扩展而未申请”的情形,对此,《规定》第25条的应由“认证委托人”向发证机构申请证书扩展。而第54条“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或扩展,擅自出厂、销售”对应的罚则只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写明处罚对象。从前后文字对应关系看,处罚对象本应是原证书中“委托人”,本案中即产品制造商M公司。但本地Q公司作为单纯销售商,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到位的话,理应发现其购入的H1款产品不在厂家CCC证书内,却仍进行购入并销售,Q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呢?
对此,执法人员逐级书面请示了国家认监委,认监委在复函(认办法〔2017〕174号)中答复,这种情况首先应该处罚未申请产品证书扩展的制造商;同时,因为销售者未履行“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义务,擅自销售了未经扩展的产品,也可按照《规定》第54条规定对销售者实施处罚。据此,执法人员最终对Q公司同样参照《规定》54条作出处罚。另外,因制造商M公司经营地址在外市,执法人员将原发证机构的认定意见和认监委的复函通报给M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5. 罚款金额的确定
《规定》54条的罚则是“国家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只有上限没有下限,是否意味着可自由把握金额(甚至无限接近于零)?
原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16条规定,“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限值没有最低限值的,从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最高限值的5%。”对制造商“未按规定申请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产品”和销售商“进货查验不严导致销售了未按规定申请证书扩展的产品”这两种违法行为,应考虑区别对待。对销售者处罚,可从轻处罚,但不低于1500元为宜。
值得注意的是,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从轻处罚”部分,已经取消了最低罚款额的限制,今后处罚裁量时遵守该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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